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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沛法说案】一顿“霸王餐”,谁之过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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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25-9-4 04:20:00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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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成年人“打白条”消费,其民事行为效力如何认定?监护人的责任又该如何界定?近日,沛县法院民二庭窦藤秋法官审理了一起涉未成年人餐饮合同纠纷案,为家长履行好监护职责敲响警钟。
基本案情2024年10月,小郭、小张等几个人呼朋唤友,到某饭店吃烧烤,席间,他们大快朵颐,还点了香烟啤酒,酒足饭饱后,几人谁也没提结账的事,就大摇大摆的走出了餐饮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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等到饭店老板李某忙完反应过来找他们结账的时候,已经找不到人。老板随即报警,派出所联系到小郭、小张及其家长,督促他们及时付款,但两人以“并非自己请客”为由拒绝付款,李某一气之下将其诉至法院。
法庭审理法院经审理首先明确了这起纠纷的两个关键问题。
其一,未成年人用餐形成的服务合同相对人是谁?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十九条规定,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、追认;但是,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、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。本案中,虽然被告小郭、小张在原告处就餐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但小郭当时已满17岁(原告起诉时已满18周岁),小张已满16岁,因而两人实施的在原告处就餐消费的行为与其年龄、智力相适应。且通过原告提交的预结单、视频资料、接警情况说明可以证实,被告小郭、小张等人共同在原告店内吃饭,被告小郭、小张等人为餐饮服务合同的共同相对方,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小郭、小张承担支付餐饮费的诉请,不违反法律规定,法院予以支持。

其二,未成年人的父母该承担何种责任?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,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、教育和保护的义务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,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。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,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。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,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;不足部分,由监护人赔偿。因原告起诉时,小张系限制民事行为人,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。

被告老张系小张的法定监护人,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尽到监护职责。故原告主张老张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,法院予以支持。

综上,法院判决小郭、小张向某餐饮店支付餐饮费,小张的监护人老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,可以先从小张财产中支付,不足部分由老张支付。

法官心语
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,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连带责任。本案中,多人到饭店就餐逃单,属于共同侵权,原告就查明的两人提起诉讼,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,符合法律规定。
本案虽是一起标的额不大的餐饮服务合同纠纷,实则有着鲜明的警示意义。未成年人不能仗着“年纪小”就随意“吃霸王餐”,“买东西给钱”是基本常识;家长更不能对孩子的错误一味纵容、“一拒了之”。法律明确监护人的责任,既是对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,也是对家长履行监护职责的司法敦促——“养不教,父之过”,监护不仅是权利,更是沉甸甸的法律与社会责任。一顿“霸王餐”吃掉的不只是饭菜,更是个人诚信与家长担当,唯有家长切实履职、孩子守牢诚信底线,才能共同筑牢诚信社会的根基。
本案以司法判决为标尺,严厉鞭挞了“占便宜”的错误思想,引导青少年树立正确价值观、扣好人生“第一粒扣子”,同时也鼓励市场主体勇敢对不诚信行为说“不”,为社会诚信建设注入司法力量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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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25-9-3 17:23:10 | 显示全部楼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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